时间 :2022-06-27 来源: Views:629
营业信托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资格、运营都受到国家的严格监管,监管部门针对其特点分别出台了较为系统、完善的监管规则。但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慈善信托在受托人产生方式、信托目的、信托管理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信托关系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结构性差异更加明显,存在较大的操作风险与道德风险。为了防范这些风险,域外信托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受托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而我国《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内部监督方面的规定非常简单,不能满足民事信托财产与事务管理日益复杂的需要。我们应该立足国情,借鉴域外有益的信托立法经验,构建我国民事信托受托人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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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委托人—保护人”的监督机制
在传统英美信托理论中,一旦设立信托,除非自身保留权利,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进行直接管理的权利,受托人即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委托人也不享有要求执行信托的权利,受益人享有要求受托人执行信托的权利。受营业信托的自益信托属性的影响,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做出了趋同化的规定,这种规定忽视了民事信托主要为他益信托的特点。
现行委托人干预机制模糊了信托与代理的界限
与英美法系委托人不能保留过大的权利不同,我国《信托法》突出了委托人的地位并为其预留了较大的干预信托的权利。这种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但却模糊了信托与代理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削弱了受益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利于信托特别是民事信托的健康发展。第一,与营业信托的自益结构不同,在典型的民事信托结构中,受托人的受信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他益信托的受益人而非委托人,片面强调委托人的地位不利于受托人正确履行受信义务;第二,信托被认为是“委托人赠与受益人的礼物”,因此具有破产隔离的效果。但如果委托人滥用保留权利,则可能出现导致信托无效的“虚假信托”。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监督性权利,而非代理关系中的控制性权利,委托人不应当干涉受托人正常的管理活动。
应当建立委托人保留权利的法律后果评价机制
理论上,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即退出信托财产法律关系,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但现代信托已经不再是单一的财富传承工具,而是集财产管理、生活照护、家庭传承、企业治理等功能为一体的社会、家庭和企业治理工具。因此,各国信托法普遍重视委托人的地位和作用,允许委托人在信托设立时为自己保留部分监督性的权利,并根据保留权利内容的差异赋予信托不同的法律后果。如英美法系将信托分为“虚假信托”“可撤销信托(包括保留对利益分配绝对支配权的信托)”以及“保留常规权利的信托”三种类型,且其“否定性评价”逐级减弱,使得委托人保留权利的后果更具有可预测性。与此同时,各国信托法不仅未减损传统上由受益人申请执行和监督信托运行的模式,反而通过设置受益人代理人、信托监察人等来强化受益人行使监督权的能力。
建立保护人制度、使委托人回归正常的信托定位
信托保护人(Protector),又被称为“任命人(Appointor)”“监察人(Supervisor)”等,是指法律规定、委托人指定或由信托文件选定的有权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与信托事务活动进行引导、限制及监督的人。由于不同法域关于保护人的立法状况不同,保护人在不同法域的法律地位也有所差异。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库克群岛、伯利兹、美国等地,法律明确规定了保护人的产生、职权、义务和责任;而我国只规定了公益信托的监察人,未明确规定民事信托的保护人,委托人设置保护人的,可根据信托文件规定履行职责。在我国家族信托实践中,则存在设立信托保护人、指定自己或其配偶担任初始保护人的做法,《信托法》应当对此予以确认,明确民事信托可以设置保护人或者将信托监察人适用范围拓展至全部信托类型。建立保护人制度,由保护人行使委托人对信托的监督权,对信托承担一定的受信责任,可有效避免委托人过度行使权利导致“虚假信托”的风险,使委托人回归正常的信托角色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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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受益人—执行人”的监督机制
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者,也是监督和制约受托人的“最佳人选”,这在遗嘱信托等民事信托中表现得更加明显。因此,各国信托法都赋予了受益人一系列的监督性权利,以制衡受托人,降低受托人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为了增强受益人行使监督权的能力,一些法域还设置了执行人、代理人等辅助其行使权利的主体。
《信托法》中受益人监督权行使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信托法》立法之初,尚缺乏遗嘱信托等民事信托的实践经验,信托类型主要是运用于金融领域的营业信托。营业信托的委托人及受益人身份合一是其主要特点,受益人的独立身份地位被委托人所侵蚀。《民法典》虽然明确规定了遗嘱信托,但仅具有宣示意义,未创设新的规则,遗嘱信托等民事信托受益人监督机制仍存在很多问题。第一,受益人监督权内容缺失。如《信托法》以“准用委托人权利”的方式规定受益人权利、未明确规定受益人有申请强制执行信托的权利等;第二,受益人监督权的行使方式缺乏明确规定。如《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管理争议中委托人具有优先决策权,而受益人应该拥有的获取信托相关信息的权利、干预信托管理事务的权利、撤销违反信托的处分行为的权利等的条件、方式和法律后果等,《信托法》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第三,受益人监督权辅助行使机制缺失。如《信托法》将“信托监察人限于公益信托”,未明确受益人欠缺行为能力、专业技能或者尚未存在时的辅助行使机制。
民事信托受益人监督权行使机制的完善
在民事信托中,受益人是制约受托人的主要力量,受托人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应当以受益人为中心。第一,构建受益人监督权的内容体系。受益人监督权是受益人权利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受益人实现受益权的基础性权利。受益人监督权的对象是受托人,具体内容包括请求受托人实施信托、获取信托相关信息、干预信托事务管理、撤销受托人不当管理行为、选任受托人、选任执行人或代理人等;第二,完善受益人监督权的运行机制。受益人监督权的多样性决定了其行使权利方式的多样性,《信托法》应以类型化的方法明确受益人监督权的主动行使、被动行使和申请法院行使的条件、方法和法律后果。主动行使即受益人主动要求受托人履行受信义务,如要求受托人提供相关信息、作出说明等;被动行使即受益人接受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履行受信义务,如接受信托管理报告、受托人辞任申请等;申请法院行使即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对受托人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如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违背管理职责不当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等。
设置执行人或代理人以补充受益人监督能力之不足
为弥补民事信托受益人监督能力的不足,日本《信托法》设置了检查人、受益人代理人等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设置了信托监察人制度,泽西岛、开曼等离岸地设置了执行人制度。与信托保护人通常代表委托人的意志不同,执行人通常由受益人选任、代表受益人的意志,二者在保护信托目的的实现、监督受托人行为方面具有一致性,但在信托利益分配方式、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应该做好协调工作。我国《信托法》应当设置执行人或者代理人代表监督能力不足的受益人行使监督权,以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执行人或者代理人作为受信人,也应当对受益人承担忠实、谨慎、勤勉、公平等受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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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受托人—受信人”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信托法理论总是围绕控制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展开,是因为信托财产是信托运行的基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活动是信托活动的核心。民事信托制度发展至今,随着信托财产的类型更加丰富、信托事务内容更加复杂、社会分工更加精细,传统上单一受托人模式逐渐向“受托人+受信人”模式转化,其标志是“共同受托人规则”的完善和“亲自管理规则”的宽松化。如美国《信托法重述》和《统一信托法》均将亲自管理义务作为谨慎义务的一个次级规则,日本《信托法》通过委托权行使条件间接划定亲自管理义务的适用范围,对传统的严格亲自管理规则注入了弹性因素。
《信托法》对受托人及其受信人关系规定不明
受托人之间的内部监督机制,在狭义上仅限于“共同受托人”的相互监督,在广义上还包括受托人转委托、存在信托顾问等其他委托人的受信人的情形下相互监督。我国《信托法》未明确区分受托人及其受信人,但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和信托法理论,受托人的核心特征有两个:一是受委托人信任,二是被交付信托财产并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因此,在信托实践中,接受转委托的人、向受托人提供顾问等服务的人未同时具备受托人的两个核心特征,均不属于受托人,而是与授予其信任的主体构成其他受信关系。但这些受信人与受托人的相互监督对于信托目的的实现、信托利益的保护仍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信托法》缺乏这些主体的行为规范的规定,仅在转委托方面规定“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对于二者的相互关系,仅简单规定为受托人“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建立民事信托“受托人—受信人”的监督机制
现代信托实践中,受托人履行对受益人的受信义务的忠实、勤勉职责之一就是寻找到适合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并获得专家的协助,从而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因此,需要完善以下“受托人—受信人”相互监督制约机制:第一,应当将亲自管理义务纳入谨慎义务,并赋予其一定的弹性,明确信托文件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亲自管理义务;第二,区分转委托的情形,并设置不同的归责原则,紧急情况下、信托文件规定或当事人合意约定转委托的,受托人仅负有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受托人擅自转委托的,才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明确其他受信人对受托人的监督机制,赋予其他受信人作为民事信托相关法律关系人的地位,明晰对授予其信任的主体的受信义务,明确其与受托人的分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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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共同受托人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通常,委托人设置共同受托人的目的就在于共同受托人之间能够通力合作、相互监督制约。因此,各国信托法对于共同受托人均确立了“连带责任为原则、分别责任为例外”责任规范。但我国《信托法》仅笼统地规定了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未区分具体情形,形成了非常严格的共同受托人责任规则,给信托实践造成困惑。如在上海二中院判决的“第一例国内遗嘱信托可查案例”中,委托人设置了四位共同受托人,未明确共同受托人的分工和内部监督,法院判决也未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可能会给未来共同管理信托事务带来争议。
现行共同受托人责任规则过于严格
我国《信托法》虽然规定“信托文件规定共同受托人分别处理具体事务的,从其规定”,但又对共同受托人不加区别地适用连带责任,既不区分分工情况,也不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相较而言,2015年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关系的规定相对成熟,明确了二者共同管理基金财产的分工、责任内容和责任范围。但由于共同受托理论储备和实践经验不足,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仍存在争议。究其根源,在于我国《信托法》未能建立科学、精细的共同受托人内外部关系规范,致使承担不同职责、享有不同权利的受托人承担完全一致的受托责任,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
建立内外有别的共同受托人规则
由于我国民事信托实践仍不充分,民事信托理论发展相对滞后,信托业仍在“回归本源”的道路上,信托制度的完善还应借鉴域外的成熟经验。《美国信托法重述(三)》第81条规定:“每个受托人都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其他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并在其他受托人违反信托时采取补救措施”;《根西信托法》的共同受托人规则更加健全,其第28条规定“共同受托人有共同行事的义务,但不同意多数决定的受托人有权要求以书面形式记录其异议”,第39条则明确规定“受托人原则上不对其他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共同受托人有违反信托的行为或违反信托的意图,或者其积极地隐瞒该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或意图,或消极地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恢复信托财产或阻止该违反信托的行为”。《日本信托法》第三章第六节也对共同受托人共有信托财产、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内外部责任的范围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我国《信托法》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建立内外有别的共同受托人规则:在信托内部关系层面,各受托人仅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负有受信义务;在信托外部关系层面,信托文件关于受托人分别管理职责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已办理信托法律关系登记或第三人知道的除外。
目前,家族信托、弱势群体保护信托、遗嘱信托等民事信托在我国已经出现并具有广泛的发展前景,应该尽早制定《受托人条例》,对民事信托受托人管理与监督机制进行妥善、适当的规定,以应实践之需。
(韩良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鹏坤为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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